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在很多方面有了新的突破,其中之一就是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具体规定在该法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其产生的法律基础是过错方的行为具有侵权性。依传统民法,有损害就有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合理延伸。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之所以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制度,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和婚姻家庭法律的特殊性决定的。所以离婚损害赔偿有它新的特点。确立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性基础,是在尊重人的自然属性基础之上保护夫妻双方作为单独个体的绝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是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中这种独特的社会关系下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权利和义务。明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基础,能使我们更全面清楚地理解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有效地发挥保护弱势群体,惩罚有过错一方的作用。 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为带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它是指加害人在实施了某种恶性很强的不法行为时,通过民事诉讼判决其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额,以示惩戒的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主要功能:1.制裁功能,通过此制度对加害人进行制裁,防止其不当得利,促使其放弃再次不法行为的想法;2.预防功能,通过对加害人的制裁警示世人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3.促进受害人指控不法行为的功能,更好地维护公正和秩序。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且日臻完善,但其仍不是万能之灵药。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正处于法治建设时期的国度,人们的法治观念、法律意识还较淡薄,不法行为发生也较为频繁,精神损害赔偿也许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受害人的痛苦得到慰藉,但仅仅依靠精神损害赔偿,实难真正补偿离婚受害当事人受到的伤害。所以笔者认为,基于真正的公平原则和对受害人实施有效救济的原则,对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加害人,应当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扩大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才能达到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方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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